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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永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傷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 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於受刑中仍不知反省與自制,與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拘禁於同室之受刑人,僅因生活細節意見不合,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以粗雜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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