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永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傷害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 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於受刑中仍不知反省與自制,與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拘禁於同室之受刑人,僅因生活細節意見不合,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以粗雜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