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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清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清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清修因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清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第│          強制罪          │         強制未遂罪       │
│                │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08日           │102年01月24日             │102年1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57 │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57 │
│ 年  度  案  號 │86號、第150 號          │號、第696 號、第1586號    │號、第696 號、第1586 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年05月01日       │   102年08月30日          │   102年08月30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05月27日        │   102年09月24日          │  102年09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847│花蓮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847│
│                │909 號                  │號                        │號                        │
├────────┴────────────┴─────────────┴─────────────┤
│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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