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純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純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純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4號<編號1>)及竊盜罪(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