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秀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柳秀娟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更正為「102年9月1日13時50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補充為「同日14時16分」,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害之觀念,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已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欲返回鄰近之住處,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因此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再有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上述之故意犯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容非極為惡劣,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案於飲酒騎乘機車後旋為警查獲,吐氣中酒精濃度非高,亦未因此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慮及被告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