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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忠成
被告
洪志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忠成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志毅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古忠成與洪志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由古忠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毅,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4林班地(非保安林),共同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6 塊(濕重共433 公斤,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250 元),並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搬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白瑞產業道路300 公尺處時,為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古忠成、洪志毅本案所犯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忠成、洪志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林春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條、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位置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件、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案玉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6至39頁、101年度偵字第471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而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4林班為國有林地一節,則有花蓮林管處101 年11 月26 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卓溪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7頁),另有被告古忠成遺留現場之脫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扣案交付保管之牛樟殘材,係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以正道取財,僅以一己之私,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並念及被告洪志毅係為被告古忠成所僱用為其竊取並搬運上開牛樟殘材,且被告洪志毅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另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殘材已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領回保管,業據前述贓物保管條載述綦詳,兼衡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牛樟殘材濕重共計433 公斤,山價核共為10萬5, 288元(即市價之總售價10萬8,250 元扣除伐木造材、人力擔送、人力裝車、卡車搬運、人力卸材等合計共2,962 元之總生產費用),有前述山價價格查定書足憑,其數量、價值非微,及被告古忠成為國中畢業、被告洪志毅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 、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皆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 月1 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牛樟殘材濕重共計433 公斤,山價核共為10萬5, 288元,已如前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均併科2 倍贓額即21萬0,576 元之罰金,並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2 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2 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情節,俾使渠等夠確實引以為戒,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古忠成其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洪志毅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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