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 被告
- 郭俞漳
林坤宗
游漢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俞漳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游漢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游漢烷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俞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游漢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漢烷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漢烷、林坤宗 2人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漢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3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郭俞漳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足參,被告林坤宗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又將車輛上之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變賣,而被告郭俞漳、游漢烷 2人則協助被告林坤宗變賣上開車輛上之物品,並收受被告林坤宗所交付部分變賣物品所得,及渠等獲利之金額、被害人莊文賢所受之損害,又渠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游漢烷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郭俞漳、游漢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游漢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