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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湯國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羅曉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0日,羅曉芳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羅曉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95年、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符,檢察官復更正起訴事實如上,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既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既已自行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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