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彭柏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更字第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聲明異議人彭柏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傷害、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2月、6月確定,所涉犯上開詐欺、傷害、毒品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3月,並與槍砲案件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期間為98年11月13日至101年7月16日,業已依法執行,且完成假釋之期限,已逾法定日期,依刑法第78條假釋撤銷之規定,原案應罹於時效無須再執行,且彭柏森於假釋期間如期完成報到程序,並由本院觀護單位業已將彭柏森之報到單收回,即足證明假釋期間業已完畢,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撤銷本案假釋,以原裁定應執行殘刑2年8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故而請本院依職權查明彭柏森確係假釋期滿後6月才經另案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彭柏森爰為此本案聲明異議。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茲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78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實施,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後則規定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而修正後刑法第78條文所稱「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判決」,係指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罪,因該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判決;至上開條文修正之修正理由併明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指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故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現行條文規定(即指修正前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如未設定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等語。
㈢據此依前揭修正理由足徵,現行刑法第78條關於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即無不能再撤銷假釋之限制,惟未免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使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就此明定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現行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乃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足徵上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入監服刑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年7月16日,此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假釋中之100年7月底至8月間某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6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5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顯繫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後,原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日即101年7月16日之假釋期間內的100年7月底至8月間,即有因故意更犯罪之情事,嗣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且聲請人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後迄今,亦顯未逾3年無疑,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原可於該有罪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是法務部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所載內容,認聲請人確有於假釋內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該竊盜案件判決即102年5月30日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02年8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謂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已依法執行,且完成假釋之期限,已逾法定日期,依刑法第78條假釋撤銷之規定,原案應罹於時效無須再執行云云,核予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執行聲請人即受刑人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洵屬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請人執前事由聲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