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清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清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清修因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清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第│ 強制罪 │ 強制未遂罪 │ │ │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08日 │102年01月24日 │102年1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57 │花蓮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57 │ │ 年 度 案 號 │86號、第150 號 │號、第696 號、第1586號 │號、第696 號、第1586 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年05月01日 │ 102年08月30日 │ 102年08月30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30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05月27日 │ 102年09月24日 │ 102年09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847│花蓮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847│ │ │909 號 │號 │號 │ ├────────┴────────────┴─────────────┴─────────────┤ │附表編號2、3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