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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00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倫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3 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7日,甫於102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於100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千倫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6 樓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因通知黃千倫於102 年7 月2 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調查其他案件,經警詢問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為警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千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702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其於101年3月 2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5 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員警訊問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考量被告於查獲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施用毒品器具,亦無當場查獲毒品,足認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存在以前,即自首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通緝,惟自承係因搬離居所、戶籍地係姐姐房子,但目前姐姐住美崙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 背面),經核卷內證據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躲避裁判而搬遷居所,自不宜遽認被告有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即如期依傳喚到庭接受本院之裁判,故應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毒品有害自身健康應可瞭解,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並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從事送貨司機、離婚、須扶養2 名高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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