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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之
被告
胡國祥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李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4號、第888 號、第13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國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國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國祥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吉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立之、胡國祥、李吉興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林立之累犯事實:林立之前因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 號、第86號、第1011號等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立之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並列,法定最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之罰金等刑種之刑度均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立之,故就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劉俊義營業場所之窗戶係用以分隔內外,有該處照片附卷足憑,當具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從而,被告胡國祥於偵查中供述其係撿拾磚塊砸破該處玻璃窗後,自破壞處翻越入內乙情在案,且起訴書亦認「... 持磚塊砸破香頌福利社玻璃窗後,侵入店內竊取... 」),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胡國祥此部分所涉為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變更,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復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者,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胡國祥此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立之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合與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等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均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而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林立之收受贓物,亦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度;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贓物價值分有高低、所得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容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立之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胡國祥所宣告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等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余建傑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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