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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以93年易字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 年簡字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易字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訴字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54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3月確定,於96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7年4月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8年9月25日15 時許,因故發現乙○○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40-1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竊取乙○○所有,置於床頭櫃內之郵局帳戶(局帳號詳卷)存摺1 本、印章1枚,以及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元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6時4 分許,即攜帶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北埔郵局,旋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入帳號及36,000元金額,並盜用上開印章按捺印文,而偽造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單之私文書完成後,交予該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同時以此為詐術,欲使該郵局人員誤認其為乙○○本人或經乙○○授權者,以圖盜領該筆存款,足生損害乙○○,以及該郵局對存戶身分查核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惟因甲○○連續3 次輸入提款密碼錯誤,經郵局人員要求其提出身分證件,甲○○見狀隨即離去,致未能得逞,且將上開印章丟棄在路旁,竊得之上開現金則悉數花用殆盡;而乙○○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陪同前往北埔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取回甲○○留置在該郵局之上開存摺,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乙○○指認,再循線通知甲○○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被告前往欲盜領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住處現場照片及被告偽造之上開提款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充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之一環,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其被告以偽造提款單之手法欲盜領存款未能得逞之犯行,應認就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部分業已起訴,僅係漏未引用法條,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之,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既應認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無庸依職權擴張犯罪事實,應予指明。另其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餘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本案竊盜等各犯行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盜,損及他人居住安寧,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現金數額尚低,且未能順利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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