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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原易字第8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

主文

王彥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捷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明」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對價,出售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嗣於寄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林建明」後,實得2 千元之價金。「林建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2日14時許,佯裝為李玉英之妹,致電李玉英謊稱:欲向李玉英借款云云,使李玉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 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得款,嗣經李玉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王彥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宅急便託運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林建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出售帳戶資料所獲取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全數賠償金(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原簡卷第4 頁),併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助理、月收入2 萬元(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法治觀念淡薄,始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且檢察官亦認適合予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因認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資警惕,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上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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