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緒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上午10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緒英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3年3月12日通知其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受採尿,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緒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