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慶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照騎乘機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家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號之1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慶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23時許起至9 月12日2 時許止
,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雅歌KTV 飲酒後,仍於
同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 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時,
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 時32分許,當場測
得張家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