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阿華田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拾壹點玖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19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阿華田咖啡包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速度過快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發出濃厚之愷他命味道,經與其同行之吳郡秋同意,偕同警方至張家慶當日與吳郡秋同住、由吳郡秋所租之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9樓之4執行搜索後,扣得張家慶所持有、放置在上址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阿華田咖啡包1 包(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22.0112公克,驗餘毛重21.9878公克),經送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郡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前揭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張家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阿華田咖啡包1 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係混合性毒品,包含多種成分,無法鑑別其純度及純質淨重(見警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8 頁公務電話記錄),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9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阿華田咖啡包1包(毛重22.0112公克,取樣0.0234 公克,驗餘毛重21.987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盛裝上述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阿華田外包裝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