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瑞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11月26日14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花蓮縣瑞穗鄉○○村00○ 0號張秀卿住宅前門玻璃後開啟該前門侵入該址內,並竊取放置在屋內之空壓機及五金工具1批、衣物2袋(價值各約新臺幣30000元、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秀卿於102年11月26日14時許,返回上址發現遭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屋內起獲陳瑞合遺留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調閱該門號之申請登記人後通知陳瑞合前來說明,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陳瑞合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門號均係伊所有,然前已遺失,不知為何出現在張秀卿住處內,本案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張秀卿前至朋友家暫住,於 102年11月26日14時許返前開住處後,即發現住處前門玻璃破損,遭人侵入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衣物、空壓機等物,現場並遺留行動電話 1支、藍色牛仔褲及男用黑色內褲各 1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牛仔褲及內褲各 1件扣案可稽;參以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前門靠近門鎖處之玻璃破裂,屋內確有遭人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後呈現之凌亂狀態,足認被害人住處確有遭他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壞門扇後侵入行竊無誤;另被害人雖併證稱竊嫌係持其放在屋前之拔釘器敲破玻璃後侵入之,然該拔釘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又無照片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該拔釘器確實置於屋前,而經行竊者取用之,且該前門玻璃復非必須以拔釘器等工具始能擊破,被害人亦未親眼目睹行竊過程,本諸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本案尚難遽認有攜帶兇器為之之加重情形,應予指明。
㈡插置在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申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門號申請使用者查詢表在卷為憑;又該門號經被告102年3月21日申請啟用,迄今仍使用中,嗣於同年8月8日至瑞穗服務中心申請「換補卡」(行動電話遺失時需換補卡),復於同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雙向自停」,於103年 2月6日申請「雙向自復」,同時申辦免費換卡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3年3月17日信客一(一)警密(103)字第19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停話處理單各 1份可考,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該門號於102年 10月間左右,在瑞穗鄉某處遺失,於兩、三禮拜才去掛失云云,顯非屬實。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已撥電話之紀錄顯示於 102年11月26日10時28分、同日10時35分、同日10時41分、同日上午10時48分、同日10時51分,分別撥出電話予名為「牧場文」、「小江」、「泰」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比對本院於庭前勘驗該行動電話之通訊錄所示該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詳見警卷),均相符合,除10時35分撥出電話予「牧場文」之部分外,其餘均有通話秒數,於10時28分至10時35分間,均有與「牧場文」相互發話及受話之紀錄,於同日12時57分許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者通話達133秒,而該門號與上開通訊錄中名為 「180」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此觀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10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同頁反面)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已撥電話部分,則當庭自承除最後1筆於102年11月26日15時29分撥出電話為「00-0000000」部分,其不記得係何人之電話(按:該電話即係受理被害人本件報案之舞鶴派出所電話,詳參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單位職掌與聯繫網頁列印資料)外,上開「牧場文」、「小江」等人均為其友人等語;再者,上開行動電話簡訊收件匣內,有 「鳳強」之人於102年11月25日20時31分發送內容為指責被告咬掉其耳朵一塊肉之事,且被告均置之不理之簡訊,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提示上開簡訊前,經詢以「鳳強」係何人、與之有何糾紛等節後,即自承其與「鳳強」係好朋友,曾經打架,「鳳強」耳朵被其咬到流血,當天就和好等語,迨本院提示該通簡訊供被告閱覽,並詢其是否於傳送該通簡訊之同日打架後,被告即自承並非該日打架,和好時其有答應賠償「鳳強」,其有看到該通簡訊等語後,竟旋即改稱其尚未賠償,已遺忘「鳳強」係撥打其電話或傳送簡訊云云;再佐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2年 11月26日當日各該受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花蓮縣瑞穗鄉,其中更多有筆紀錄之基地台係位於該鄉舞鶴村乙情;互核上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害人發現其住處遭竊前,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插置其中之上開門號 SIM卡,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中,並未遺失無訛,其上開所辯,應屬虛妄;且上述其先稱有看到上開簡訊,然旋又改稱忘記「鳳強」係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云云之舉,無非係因發覺該通簡訊傳送日期與其所辯行動電話遺失乙情,相互矛盾,始翻異前詞,以資搪塞,併足徵其於被害人發現遭竊後 2日以電話申請「雙向自停」,顯係預料日後若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循線追查時,可藉此脫免嫌疑之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益證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於過程中不慎遺落在現場,灼然自明。
㈣至於被告泛稱是否遭他人故意陷害,始將其遺失之行動電話放在案發現場,又被害人遭竊之許多物品均可帶走,行動電話卻帶不走,亦甚為可疑云云;然被告並未指明與其有恩怨糾葛之對象及該人以此方式誣陷之必要性,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係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過程中不慎遺落在現場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行竊者於實施竊盜犯行過程中,因不慎將使用之手套、口罩,甚或證件等物品遺留現場,致為警循線查獲乙情,並非鮮見,被告空言及此,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9月13日確定,嗣於10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竊盜犯行不法取財,法治觀念淡薄,本案復以破壞門扇侵入住宅方式為之,併損及他人居住安寧,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仍未受填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