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8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建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方式及財物」 欄內之「金雞母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 應更正為「金雞母存錢筒1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方式及財物」欄內之「 K金戒指2個」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份:補充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黃任廣臻及張瑞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冷氣窗口雖係供裝設冷氣設備之便而設,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核為「其他安全設備」,是該冷氣窗口既兼有防閑作用,被告踰越入內行竊,應為踰越安全設備。至冷氣窗孔之封板本身,因材質脆弱,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以美觀及隔絕房屋內外為其功能,而無從認為係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是縱認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廣臻於警詢時證稱: 冷氣窗口有遭人破壞之痕跡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核與竊盜現場照片2 張呈現冷氣窗孔之封板與冷氣窗口間有些微間隙之情節(見警一卷第31頁)相符,然因冷氣窗孔之封板非具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是縱認該封板於遭被告施以徒手扳開之物理力量後,有些許彎曲或變形之情,亦不能謂被告另核於「毀損安全設備」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屢經本院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並於102年5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卻不知內化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意識於己身,反無視假釋制度旨在鼓勵受刑人策勵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俾利其更生之刑事政策目的,利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非監禁式處遇之間隙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之可責性不可謂不重大;復考量被告雖將自被害人黃任廣臻竊得之衣物以現狀回復之方式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然對自被害人張瑞娟所竊取之金雞母存錢筒(內有約700元)及K金項鍊2 條卻迄今尚未返還,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對本院訛以:伊於103年4月7日開庭後之1週內會將2條金項鍊返還給民意派出所警員王忠仁云云 (見本院卷第25頁) ,然被告迄今猶未返還前揭物品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王忠仁證述:被告至103年4月14日止,尚未將被害人張瑞娟失竊之2條金項鍊送至民意派出所等語在卷,有本院103年4月15日上午9時35 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4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取信本院俾換取較輕之刑罰,以承諾返還所竊物品之方式詐騙法院,是本院應予被告最深沉之道德譴責;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子,由母親扶養,目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新臺幣約30,0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衣物美觀、天氣轉涼等因素而竊取告訴人黃任廣臻之衣物及為貼補家用而竊取張瑞娟之金雞母存錢筒、K 金項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黃任廣臻希望本院從重量刑、告訴人張瑞娟則願意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827號第828號被 告 楊建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忠前已有多案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黃任廣臻及張瑞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任廣臻、張瑞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任廣臻及張瑞娟之指述、證人紀麗卿及張瓊文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揭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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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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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月11 │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黃任廣│以踰越冷氣窗口之方式侵入│
│ │日晚上11時許│里民光374號之住 │臻 │左列住宅後,徒手竊取黃任│
│ │。 │宅內。 │ │廣臻所有之米色短袖上衣2 │
│ │ │ │ │件、黑色外套2件、牛仔褲1│
│ │ │ │ │件(均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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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2月18 │花蓮縣花蓮市尚志│張瑞娟│徒手推開左列未上鎖之住宅│
│ │日下午2時許 │路38巷2號之住宅 │ │大門進屋後,徒手竊取張瑞│
│ │。 │內。 │ │娟所有之金雞母存錢筒1個(│
│ │ │ │ │內有新臺幣6000元)、K金項│
│ │ │ │ │鍊3條及K金戒指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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