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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3 年度易字第212 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昱宏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壽豐溪上游河床即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林田山事業區14林班地(經GPS 定位座標X :291318,Y :0000000 ;非保安林),發現有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大理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工作站管理之大理石5 顆(總重約1.5 公噸),得手後隨即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載離途中,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大理石5 顆,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違反森林法、竊盜案現場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森林法、竊盜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情形,係指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應執行之刑前,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並先予執行,嗣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屬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一)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及6 月(共3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 號及101 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拘役120 日確定。上述(一)至(三)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是本件被告雖於101 年8 月6 日將(一)所示之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迄今均未執行,揆諸前揭意旨,先前執行完畢僅屬折抵扣除問題,本件自屬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載為高職肄業),且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93 號判決拘役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背面),應可知悉竊盜行為為法所禁,竟未記取司法追訴、矯治之教訓,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再次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所為非當甚明;又其本次基於觀賞之動機、目的,再次竊取他人之物,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受有國有財產之損失,亦顯損及國家及公眾利益;然參酌其未攜帶器械、亦無共犯,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共約新台幣1,500 元),已回置於竊盜現場,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林野巡視員余養銳之詢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9 頁及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損害應有降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婚、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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