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文海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文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何文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本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3年3月17日書記官詢問時當庭請求就本案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 │ │ │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7日至28日 │102年6月30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2年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第17803號 │2732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70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30日 │102年12月10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89│ │ │判 決│ │1509號 │號 │ │ │ │ │ │ │ │ │ ├────┼──────────┼──────────┼──────────┤ │ │判 決│102年11月29日 │103年1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