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哲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8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2 日晚│102 年09月25日凌晨│ │ │間9時50分許 │0 時5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花蓮地檢101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485號 │字第4275號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 │103 年度花易字第1 │ │ │ │17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01月16日 │103 年02月14 日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 │103 年度花易字第1 │ │ │ │17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02月05日 │103 年0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3 年度│花蓮地檢103 年度執│ │ │執字第515 號 │字第914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