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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宇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宇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花簡字第251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102 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2月13日          │102年4月8日           │102年5月1日           │
│          │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2137號                │2799號                │3898號                │
│案號      │                      │                      │                      │
├─┬───┼───────────┼───────────┼───────────┤
│最│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102年度易字第323號    │
│實├───┼───────────┼───────────┼───────────┤
│審│判決日│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3日          │102年11月22日         │
│  │期    │                      │                      │                      │
├─┼───┼───────────┼───────────┼───────────┤
│確│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102年度花簡字第283號  │102年度易字第323號    │
│決├───┼───────────┼───────────┼───────────┤
│  │判決確│102年9月3日           │102年11月4日          │102年12月1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1530號                │2068號                │6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