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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楊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 2至3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 1、2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有103年度易字第79號、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楊建忠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11.11         │102.12.18         │103.05.09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27號等       │字第827號等       │第293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79號 │103年度易字第79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      ├────┼─────────┼─────────┼──────────┤
│      │判決日期│103.04.18         │103.04.18         │103.09.04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79號 │103年度易字第79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
│      ├────┼─────────┼─────────┼──────────┤
│      │判    決│103.05.16         │103.05.16         │103.10.08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 │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字第1335號、103年 │字第1337號、103年 │第2548號、103年度執 │
│                │度執緝字第461號( │度執緝字第462號( │緝字第463號(入監執 │
│                │入監執行中)      │入監執行中)      │行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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