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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義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及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清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3年度原交易字第 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 1份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50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 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宣    告    刑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19日                │103年3月5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31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8日                │103年8月7日                 │
├───┼────┼──────────────┼──────────────┤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3年7月14日                │103年9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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