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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祥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凌晨1時10許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經警發覺其見警方巡邏車旋即加速行駛之情形,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尾隨其至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三街與勝安三街7巷交叉路口予以攔停,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9、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2、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其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