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祥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黃健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連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6 次。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健祥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蘇寤生、梁小龍、林志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黃健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渠等於偵查中之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給梁小龍、林志發、蘇寤生毒品都沒有賺錢,只是合資方式,看蘇寤生、林志發自己有多少錢出多少錢,其他不夠的伊來補,梁小龍是剛假釋出來,叫伊去跟林○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蘇寤生、梁小龍、林志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67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2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77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屬相合,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梁小龍等語,然被告辯稱:林○旺均給伊1包1公克,伊也是1包1公克給梁小龍,伊給梁小龍2次,1次1包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而考量被告交付予林志發者,係1包向林志發收取1,000元,而交付予蘇寤生係3 公克,則向蘇寤生收取3,000 元,卷內並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特殊情事,故被告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向梁小龍收取他人雙倍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日向梁小龍收取1,0 00元,併予說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所為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1.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蘇寤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2月27日晚間10時38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1 )是伊與被告之間通話,當日是跟被告約要交易毒品,講完電話後,伊跟被告約在伊住處見面,伊是用3,000元向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多少公克伊不清楚,被告跟伊說幫伊拿毒品,伊再給被告錢,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販賣,伊是臨時的;107年5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2 )是伊與被告間之通話,當日是跟被告約要購買毒品,講完電話後伊跟被告約在伊住處碰面,伊是用3,000元向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不知道幾公克,被告說「等等過去找你一下」,是要拿毒品給伊,伊講「你在哪」、「等等過去找你」之類的話,被告就知道要賣伊毒品,因為伊跟被告已經確定,先前就有跟被告講好了,伊不曉得被告之毒品來源,如果伊知道來源的話,伊就直接找源頭拿就好了,至少也比較便宜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5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警察局時一直堅持說是一起買,伊說有拿錢給被告,他們認定是購買,伊也沒辦法,想要的時候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說有沒有要拿,有的話要不要一起買,要不然就沒辦法,因為太貴了,通常都是由被告自己去,被告是用一個袋子裝,分成兩份,一人一半,被告會先讓伊挑要哪一半,伊之前沒有如此陳述,係因沒有人問,伊不知道被告給伊的量是重量多少,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也不知道被告是向上游以多少金額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則依證人蘇寤生前揭證詞觀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雙方之交易模式,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並非合資購買,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合資購買,惟縱使其以自己之認知,認為雙方係合資購買,然就其所證述之交易情形以觀,仍係由證人蘇寤生交付價金予被告,而由被告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蘇寤生,即使被告有先向上游販毒者購得,然證人蘇寤生對於毒品來源為何,以及被告代其向上游販毒者購買之數量、金額為何,證人蘇寤生始終陳述全然不知甚明,甚至於偵查中陳述如果知道上游為何人,伊就會自己向上游買明確,復觀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之譯文,雙方亦未就合資向上游購買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具體約定,就證人蘇寤生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其約定仍僅係存在於被告及證人蘇寤生之間。則被告之交易毒品行為,實際上阻斷證人蘇寤生與上游販毒者間之聯繫管道,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縱然證人蘇寤生所述被告購得毒品後,有分一半,並讓伊先選擇毒品之情事為真,然證人蘇寤生與上游販毒者間顯然無直接關連,仍無礙本案係被告向上游販毒者取得毒品後,自己立於賣方之立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寤生之認定。 3.證人梁小龍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3 月29日上午3 時44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3 )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跟被告電話後,約在花蓮市國福里兵營旁邊的空屋見面,伊當時係以新臺幣1,000元向被告購買0.7公克之安非他命,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5 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4)係被告打給伊,旁邊是游文賓,當天是被告叫阿賓問伊毒品是否還有,這是伊們的行話,就是問伊需不需要毒品,伊跟他沒有了,後來伊身上有一點錢,就跟他說不然昨天欠的今天先還,本來是想說今天先向他拿毒品,然後今天拿的下次再還,後來想說不要在電話內講,所以就趕快結束通話,而伊是前一天3月30 日中午也是約在花蓮市國福里的空屋見面,當時伊先跟被告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伊當時沒有付錢,就先欠著,所以被告31日打給伊,當晚就到國福里空屋拿2,000元給被告,1,000那一次伊本來是要向被告拿1公克的量,因為是伊身上錢不夠只有1,800元,他的毒品量也不夠到1 公克,所此才用1,000元向伊購買0.7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伊之前拿毒品的貨源跟伊翻臉,不提供貨給伊,後來透過游文賓認識被告,因為常跟他拿毒品,覺得不好意思,所以被告才用便宜的價格賣給伊1 公克2,000元,不然外面市價是1公克2,500至3,000元,伊證述2 次買賣內容是伊單獨向被告購買,並不是合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本來的毒品來源就是林○旺,因為後來與林○旺關係不好,林○旺不可能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應該是跟被告說如果能幫伊處理,就直接跟林○旺處理,伊印象中一次是跟被告合買,一次應該是請被告去幫伊向林○旺拿,被告去拿的價錢跟伊跟林○旺還沒吵架前的價錢差不多,1,000元的量是固定的,是0.7公克,是請被告跟旁邊的林○旺拿的,林○旺那時在國福里那裡磨石頭,跟伊們見面的地方隔一條路,伊好像是拿到東西後才給被告 1,000元,3月31日伊有拿2,000到空屋給被告,錢是被告要拿回去給別人的,伊確實前一天中午跟被告賒帳,被告跟林○旺賒帳拿給伊,確實也有在那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向林○旺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看到交易的過程,因為林○旺看到伊就不會拿東西出來,林○旺若知道毒品要賣伊,就不會賣給被告,伊到場時,被告也從林○旺那邊出來了,甲基安非他命也準備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至第100頁背面)。則依證人梁小龍所述,雖然其明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林○旺,然其向被告購買之原因,係因其與林○旺間之關係生變,無法自行向林○旺取得毒品,始轉由被告處取得林○旺所提供之毒品,故證人梁小龍與毒品來源間,實際上已無聯繫管道,而依證人梁小龍所述,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毒品方式,均是由被告先行取得毒品,交付毒品予證人梁小龍之當時或之後,證人梁小龍才交付價金予被告,即使被告有先向上游販毒者購買毒品之行為,然自通訊監察譯文以觀,雙方未就合資向上游販毒者購買之數量、金額有何約定,證人梁小龍亦僅知被告販賣予其金額與其之前直接向林○旺購買的金額差不多,就被告交付予證人梁小龍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仍係決定於證人梁小龍與被告間之約定,亦即在此一毒品交易中,立於賣方地位者,仍係被告。是被告向上游販毒者取得毒品後,自行與證人梁小龍為毒品之交易,難認係代證人梁小龍與上游販毒者聯繫而購買毒品,而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說明,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已明。 4.證人林志發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最近才認識被告,是伊以前的朋友知道被告那邊有東西,叫伊找被告,107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54分許、5 時57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5 、6 )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當天是跟被告約要購買毒品,後來在下午6 時許約在花蓮市中山路2 段到底與國富街交岔路口,伊用1,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包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伊不清楚幾公克,是臨時要買的,因為打給他的人都是要向他買毒品,所以被告知道意思,107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11分許、5 時24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7 、8 )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伊當天係要跟被告約購買毒品,後來在下午5 時40分許約在花蓮市德興運動場體育館停車場內,伊用1,000 元向被告買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不知道幾公克,都是用菸盒塑膠紙包給伊,伊不曉得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都是用電話向被告約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都沒有說要買多少元、多少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伊要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拿1,000 元出來,被告就拿給伊了,沒有被告所說分給伊1 包,被告自己留下2 包之事實,被告沒有說是幫伊買,也沒有說是合資,伊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就是單純向被告買,伊不知道買的量是否有1,000 元的價值,也不會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志發所述,伊不認識被告,係朋友告知被告處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話,證人林志發向被告稱「瓊瓊叫我打給你」等語,且僅問「那你人在哪」等語,被告即告知其至何處見面之情形相符,而依附表二編號5 至8 之通話所示,未見雙方就合資向上游販毒者購買有任何之合意,亦未見被告有告知係代其向上游購買,僅有雙方約定見面,是證人林志發所述,聯絡被告後,即可向被告購得毒品,應屬事實,且證人林志發始終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亦不知道被告交付予其之毒品數量為何,顯然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請被告代為聯繫上游販毒者,其與證人林志發之毒品交易,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林志發間,是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發,至為灼然。 5.而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幫忙而已,沒有要賺這個錢等語。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稱:其實跟林○旺拿是一次要拿3 公克的量,才有可能那麼便宜,所以伊就補上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伊去買的話要3,000元才有3 公克的量,買2,000元至2,500 元只能買到含袋0.7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是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毒品,除販賣予他人外,亦可取得較為便宜之毒品供己施用,依首揭說明所示,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難謂未從中獲得利益,可徵被告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圖利之意圖。準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縱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秘密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86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旺,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其回覆略以:「經本分局依法通知犯嫌林○旺,未依限到案說明;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未能拘獲林嫌到案」、「有關被告黃健祥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來源係林○旺部分,本分局於107年9月28日以鳳警偵字第10700127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該分局107 年10月17日鳳警偵字第1070013527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背面),再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方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犯罪事實僅略以:「涉嫌於上記犯罪時間、地點以新台幣4500 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 公克)予黃健祥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而犯罪時間、地點欄僅記載「107年05 月底」、「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某處」等語,尚不足認為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已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復未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自不能認為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據此減免其刑。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辯稱為代購、合資購買云云,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猶否認販賣毒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尚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及檢察官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分別供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交易事項所用等情,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扣案現金4 萬6,300 元,被告供稱:為公司貨款,並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衡以查扣該現金之日期距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相當時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明: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施用毒品,扣案之夾鏈袋係用來裝心律不整的藥使用,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用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固屬違禁物,惟被告承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自己向林○旺拿的,沒有與其他人合資等語,而被告因於查獲扣案毒品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該裁定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79頁背面),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 │號│ │ │對 象│ │ │ ├─┼────┼────┼───┼───────────┼──────────────┤ │ 1│107 年2 │花蓮縣花│蘇寤生│黃健祥以門號0000000000│黃健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7日晚│蓮市建國│ │號行動電話與蘇寤生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 │ │間10時38│路180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分許後未│ │ │絡相約後,蘇寤生以新臺│九六三六一七三六一號SIM 卡壹│ │ │久 │ │ │幣(下同)3,000元之代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價,向黃健祥購得第二級│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約3公克),並當場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3,000元予黃健祥。 │ │ ├─┼────┼────┼───┼───────────┼──────────────┤ │ 2│107 年5 │花蓮縣花│蘇寤生│黃健祥以門號0000000000│黃健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2日中│蓮市建國│ │號行動電話與蘇寤生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 │ │午12時54│路180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分許後未│ │ │絡相約後,蘇寤生以新臺│九六三六一七三六一號SIM 卡壹│ │ │久 │ │ │幣(下同)3,000元之代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價,向黃健祥購得第二級│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約3公克),並當場交付 │,追徵其價額。 │ │ │ │ │ │3,000元予黃健祥。 │ │ ├─┼────┼────┼───┼───────────┼──────────────┤ │ 3│107 年3 │花蓮縣花│梁小龍│黃健祥以門號0000000000│黃健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9日凌│蓮市國福│ │號行動電話與梁小龍門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晨3 時49│里兵營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分 │之空屋內│ │絡相約後,梁小龍以1,00│九六三六一七三六一號SIM 卡壹│ │ │ │ │ │0元之代價,向黃健祥購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命1包,並當場交付1,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予黃健祥。 │,追徵其價額。 │ ├─┼────┼────┼───┼───────────┼──────────────┤ │ 4│107 年3 │花蓮縣花│梁小龍│梁小龍以1,000 元之代價│黃健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0日中│蓮市國福│ │,向黃健祥購得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 │午某時許│里兵營旁│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之空屋內│ │1 公克),並賒欠黃健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000 元,嗣於107 年3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月31日交付1,000 元予黃│ │ │ │ │ │ │健祥。 │ │ ├─┼────┼────┼───┼───────────┼──────────────┤ │ 5│107 年5 │花蓮縣花│林志發│林志發以門號0000000000│黃健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9日下│蓮市中山│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健祥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午6 時許│路2 段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 │國富街交│ │話相約後,以1,000 元之│九六三六一七三六一號SIM 卡壹│ │ │ │岔路口 │ │代價,向黃健祥購得第二│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黃健祥。 │,追徵其價額。 │ ├─┼────┼────┼───┼───────────┼──────────────┤ │ 6│107 年5 │花蓮縣花│林志發│林志發以門號0000000000│黃健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0日下│蓮市德興│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健祥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 │ │午5 時40│運動體育│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分許 │館停車場│ │話相約後,以1,000 元之│九六三六一七三六一號SIM 卡壹│ │ │ │內 │ │代價,向黃健祥購得第二│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黃健祥。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內容 │ │號│ │ │ ├─┼───────┼───────────────────────────┤ │1 │107 年2 月27日│發話人:黃健祥(門號0000000000號) │ │ │晚間10時38分9 │受話人:蘇寤生(門號0000000000號) │ │ │秒 ├───────────────────────────┤ │ │ │黃健祥:喂。 │ │ │ │蘇寤生:嗯。 │ │ │ │黃健祥:我在樓下。 │ │ │ │蘇寤生:好,我等等下去。 │ │ │ │黃健祥:好。 │ │ │ │蘇寤生:嗯。 │ ├─┼───────┼───────────────────────────┤ │2 │107 年5 月22日│發話人:黃健祥(門號0000000000號) │ │ │中午12時54分44│受話人:蘇寤生(門號0000000000號) │ │ │秒 ├───────────────────────────┤ │ │ │黃健祥:喂。 │ │ │ │蘇寤生:喂,你在哪? │ │ │ │黃健祥:我在家啊。 │ │ │ │蘇寤生:你在家喔? │ │ │ │黃健祥:嘿啊。 │ │ │ │蘇寤生:好啦,等等過去找你一下。 │ │ │ │黃健祥:好。 │ │ │ │蘇寤生:好。 │ ├─┼───────┼───────────────────────────┤ │3 │107 年3 月29日│發話人:黃健祥(門號0000000000號) │ │ │凌晨3 時44分3 │受話人:梁小龍(門號0000000000號) │ │ │秒 ├───────────────────────────┤ │ │ │黃健祥:喂,如何? │ │ │ │梁小龍:喂! │ │ │ │黃健祥:要過去嗎?! │ │ │ │梁小龍:喂。 │ │ │ │黃健祥:嘿!要過去嗎? │ │ │ │梁小龍:喂?! │ │ │ │黃健祥:嘿!要過去嗎啦?! │ │ │ │梁小龍:阿賓?? │ │ │ │黃健祥:他問你現在OK嗎? │ │ │ │梁小龍:沒有啦,我要回家了啦。機八啦,說什麼要18啦。 │ │ │ │黃健祥:怎樣?沒辦法喔?! │ │ │ │梁小龍:嘿啊。 │ │ │ │黃健祥:啊? │ │ │ │梁小龍:我回去再說啦。 │ │ │ │黃健祥:還是他現在過去?!好啦,你回來再說啦! │ │ │ │梁小龍:嘿啊。 │ │ │ │黃健祥:好,掰。 │ ├─┼───────┼───────────────────────────┤ │4 │107 年3 月31日│發話人:黃健祥(門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3 時5 分17│受話人:梁小龍(門號0000000000號) │ │ │秒 ├───────────────────────────┤ │ │ │黃健祥:喂。 │ │ │ │梁小龍:喂。 │ │ │ │黃健祥:你在哪? │ │ │ │梁小龍:在工作。 │ │ │ │黃健祥:喔。 │ │ │ │阿賓男子:你在哪? │ │ │ │梁小龍:在工作啦 │ │ │ │阿賓男子:哪裡? │ │ │ │梁小龍:那那個啊…美崙這裡。 │ │ │ │阿賓男子:你那裡還有嗎? │ │ │ │梁小龍:我這? │ │ │ │阿賓男子:嗯。 │ │ │ │梁小龍:沒有啊。 │ │ │ │阿賓男子:喔喔。 │ │ │ │梁小龍:身上還剩…啊,我等等過去再說啦,我等等過去拿給│ │ │ │ 他。 │ │ │ │阿賓男子:好,快一點快一點! │ ├─┼───────┼───────────────────────────┤ │5 │107 年5 月19日│發話人:林志發(門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5 時54分2 │受話人:黃健祥(門號0000000000號) │ │ │秒 ├───────────────────────────┤ │ │ │黃健祥:喂。 │ │ │ │林志發:喂。 │ │ │ │黃健祥:喂。 │ │ │ │林志發:嘿,瓊瓊叫我打給你。 │ │ │ │黃健祥:誰? │ │ │ │林志發:瓊瓊啊! │ │ │ │黃健祥:瓊瓊是誰?! │ │ │ │林志發:他叫我打這支給你捏。 │ │ │ │黃健祥:哪一個?! │ │ │ │林志發:住北埔的那個! │ │ │ │黃健祥:喔喔喔。 │ │ │ │林志發:嘿嘿嘿。 │ │ │ │黃健祥:你現在在哪? │ │ │ │林志發:我現在在港天宮啦。 │ │ │ │黃健祥:啊?那個剛好?! │ │ │ │林志發:那你人在哪?!哈。 │ │ │ │黃健祥:港天宮再過來一點,天祥水這裡,你知道嗎?! │ │ │ │林志發:我知道! │ │ │ │黃健祥:還是你到中山路底的時候,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再│ │ │ │ 出去! │ │ │ │林志發:好啊好啊。 │ │ │ │黃健祥:好,你馬上過來。 │ │ │ │林志發:好。 │ ├─┼───────┼───────────────────────────┤ │6 │107 年5 月19日│發話人:林志發(門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5 時57分33│受話人:黃健祥(門號0000000000號) │ │ │秒 ├───────────────────────────┤ │ │ │林志發:我到了捏。 │ │ │ │黃健祥:你等我一下,你等我一下! │ │ │ │林志發:好。 │ │ │ │黃健祥:馬上到。 │ │ │ │林志發:好。 │ ├─┼───────┼───────────────────────────┤ │7 │107 年5 月20日│發話人:林志發(門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5 時11分38│受話人:黃健祥(門號0000000000號) │ │ │秒 ├───────────────────────────┤ │ │ │黃健祥:喂。 │ │ │ │林志發:喂。 │ │ │ │黃健祥:嘿嘿嘿。 │ │ │ │林志發:我阿發,昨天… │ │ │ │黃健祥:我知道。 │ │ │ │林志發:嘿嘿。 │ │ │ │黃健祥:嘿。 │ │ │ │林志發:你人在哪? │ │ │ │黃健祥:我人在水源耶,怎樣? │ │ │ │林志發:喔。 │ │ │ │黃健祥:想說你怎麼那麼快捏?! │ │ │ │林志發:嘿啊! │ │ │ │黃健祥:不會吧。 │ │ │ │林志發:呵呵。 │ │ │ │黃健祥:昨天而已捏!哥哥! │ │ │ │林志發:哈哈。 │ │ │ │黃健祥:夭壽喔! │ │ │ │林志發:哈哈。 │ │ │ │黃健祥:你也太快了吧! │ │ │ │林志發:哈哈哈。 │ │ │ │黃健祥:你等一下,看我們要哪裡等?! │ │ │ │林志發:在社區等啦。 │ │ │ │黃健祥:喔,一樣那裡喔?你是要射箭隊那裡嗎? │ │ │ │林志發:不是射箭隊那裡!是體育館、籃球館這裡!小巨蛋這│ │ │ │ 裡! │ │ │ │黃健祥:喔喔喔,我知道!那裡的停車場!OKOK。 │ │ │ │林志發:好。 │ │ │ │黃健祥:你10分鐘之後再過去蛤! │ │ │ │林志發:好啊好啊。 │ │ │ │黃健祥:好。 │ ├─┼───────┼───────────────────────────┤ │8 │107 年5 月20日│發話人:林志發(門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5 時24分57│受話人:黃健祥(門號0000000000號) │ │ │秒 ├───────────────────────────┤ │ │ │黃健祥:喂。 │ │ │ │林志發:喂,我用走路的捏。 │ │ │ │黃健祥:啊?你用走路的? │ │ │ │林志發:嘿,我住對面而已。 │ │ │ │黃健祥:喔喔喔,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我等一下馬上到! │ │ │ │林志發:好啊。 │ │ │ │黃健祥:好,OKOK,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