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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祥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哲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案被告林哲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卻不思以正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擾亂竊盜罪刑罰規範建立之「禁止偷竊」之規範秩序甚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透過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表現,牴觸刑法禁止竊盜之既有權威關係甚鉅,並經本院二度傳喚而未到庭,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然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竊得財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花蓮縣花蓮市周家小籠包擔任料理師傅,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28,000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林哲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街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李宗
    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徒手翻動車內物
    品欲竊取之,嗣於尚未得財物之際,即為附近鄰居李嘉郎所
    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嘉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哲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前開自用小貨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因與4位年輕人
    發生口角,為避禍才躲進小貨車內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李宗育、李嘉郎、韓信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
    屬實,並有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係緩步行至前開車內,並持手電筒翻動車內物品等情,
    業據證人李嘉郎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足證被告絕無遭人跟追
    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憑採。綜上,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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