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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黃鴻達梁昭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永鴻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鴻任職於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麗藝品公司),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其為代旅行社訂購大量火車票,以換取旅遊團前往亮麗藝品公司消費,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並輸入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足生損害於王政賢等人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王政賢、郭芝聰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永鴻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戴智裕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電子檔光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9月30日鐵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訂票紀錄及扣案之電腦主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身分證字號都是我朋友提供的,伊無冒用的故意等語。

四、查被告蕭永鴻任職於亮麗藝品公司,於10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車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背面),堪信為事實。惟:

(一)證人王政賢於本院證稱:大概在2至4年前,柯素詔向伊借用身分證字號,表示有朋友需要購票,伊覺得與柯素詔很熟,就拿身分證供柯素詔影印使用,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又柯素詔於本院證稱:伊認識王政賢7、8年了,認識被告則10幾年了,大概在3至5年前,被告在花蓮工作需要訂票,有請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工作上訂票使用,當時除了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外,尚有提供王政賢的身分證字號給被告使用,又王政賢是拿身分證給伊影印,伊再傳真給被告,也沒有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等語(第138頁至第139頁),互核上開證述,證人間就提供身分證字號之時間與過程大致吻合,證人柯素詔之身分證字號亦確有於10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 5月16日間提供被告訂票一情,有刑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6頁),復與柯素詔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其等證述確足憑信,堪認王政賢有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柯素詔之友人即被告使用無訛。是王政賢雖非直接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字號,然被告確係透過柯素詔取得,應認被告無冒用王政賢身分證字號之故意無誤。

(二)證人廖堅翔於本院證稱:伊與吳彥蓉為朋友,吳彥蓉向伊表示因公司業務需要,想借用伊之身分證字號訂火車票,吳彥蓉也可能請同事幫忙訂,伊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嗣後作完警詢筆錄,吳彥蓉有帶被告來找伊,伊始知被告即為吳彥蓉所說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至同頁背面);證人郭芝聰於本院證稱:伊曾借身分證字號給名字叫「吳佳琦(即證人吳彥蓉)」的女子訂票,她是因工作上需要訂票,伊與「吳佳琦」是因打麻將認識的,伊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等語(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至第 114頁背面);證人吳彥蓉於本院證稱:伊原名叫「吳佳琦」,與廖堅翔認識10幾年了,與郭芝聰則是打麻將時認識的,又伊在亮麗藝品公司的工作需要訂票,有向廖堅翔、郭芝聰借用身分證字號,嗣後因朋友去警局製作筆錄,伊有問他們製作筆錄的情況,他們同意借伊供亮麗藝品公司訂票,但不認識被告,伊有帶被告找廖堅翔,因廖堅翔有答應借伊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 117頁背面)。互核上開證述,證人廖堅翔與郭芝聰就認識吳彥蓉的經過、提供身分證字號之過程及案發後的接觸,與證人吳彥蓉所述相符;甚且證人郭芝聰知悉吳彥蓉更名前之姓名為「吳佳琦」,益認二人確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始願提供身分證字號予吳彥蓉;而吳彥蓉與被告均任職於亮麗藝品公司,其等因業務需要訂票,確有取得他人身分證字號之需求,嗣因吳彥蓉借用身分證字號,導致其朋友受通知製作筆錄,其了解情形並介紹被告,難謂必有勾串之嫌疑;綜上,堪認廖堅翔、郭芝聰有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吳彥蓉及其公司使用無訛。是廖堅翔、郭芝聰雖非直接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字號,惟被告確係透過吳彥蓉取得,應認被告無冒用廖堅翔、郭芝聰身分證字號之故意無訛。

(三)至於檢察官以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實際訂票紀錄高達數千筆,遠逾一般授權範圍等節,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足採信,然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並未限制訂票之時間、種類及張數一情,業經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本院證述綦詳,是訂票次數多寡,尚難與一般情節相提並論,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王政賢於警詢陳稱:「(你是否曾委託蕭永鴻訂票?)我不認識蕭永鴻,所以沒有委託蕭永鴻訂票,也沒有委託任何人替我訂票,因為我很久沒坐火車了。」嗣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已很久沒坐火車,但有將證件交予柯素詔,供柯素詔友人訂票等語,就王政賢不認識被告,亦未委託任何人代其訂車票一情,並無前後歧異之情形,檢察官上揭主張容有誤會,至於王政賢曾授權柯素詔友人可以使用其身分證字號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又證人廖堅翔雖於警詢陳稱沒有授權他人使用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訂票等語,惟其於本院稱其不認識被告、同意吳彥蓉及其同事使用身分證字號、製作筆錄後始認識被告等細節事項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吳彥蓉所述相符,其證詞已然信而有徵,再證人因事發突然、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並非罕見,而法院審理時,經檢辯交互詰問並隔離訊問後所為完整之證述,復有其他證人之證述可相互稽核,應較為可採,是檢察官之主張,本院尚難採認。至於證人郭芝聰於警詢即稱不認識被告,未曾委託被告訂票等語,迭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是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情形,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虛擬字號)為戴智裕提供云云置辯,經查:證人戴智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伊曾請被告以其之身分證字號代訂車票,惟並未同意被告將其身分證字號作其他使用,又 102年3至5月間,伊與被告已經鬧翻,不可能請被告代訂車票,卷附紙條(即虛擬字號記載其上之紙條)是被告被逮捕後,口述請伊記載下來,被告請伊擔下偽造文書之刑責(偵字第5746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嗣於本院證稱,伊有請被告代訂車票,但不同意被告使用伊之身分證字號幫亮麗藝品公司訂票,又卷附紙條確定非伊書寫,伊是在被告公司休息室看過該紙條,該紙條夾在一堆資料裡,伊不確定何時看過該紙條,而 102年3月至5月間,伊與被告尚未鬧翻,是到103年1月間,才與被告鬧翻云云(本院卷第 213頁至第217頁), 互核證人戴智裕前後證述,其就卷附紙條是否為其親書一節,證述前後顯有歧異,其亦無法解釋為何於檢察事務官前如此回答(本院卷第 218頁背面),另就其與被告之關係變化,及看見紙條之時間,亦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證人戴智裕之證詞憑信性誠有疑問,再者,證人戴智裕雖均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使用伊之身分證為亮麗藝品公司訂票,惟戴智裕於本院另院審理時,卻證述被告為藝品店的票務人員,伊有借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給被告訂票,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竊盜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80頁),再考證人戴智裕於本院證稱,伊於上揭竊盜案件中,曾翻供指稱被告與伊共同竊盜等語(本院卷第 216頁背面),綜合上情,本院認戴智裕證詞可信度極低,遽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虛擬字號為戴智裕提供云云,雖經證人戴智裕否認之,惟被告自始抗辯身分證字號均是朋友提供等語,並有柯素詔及吳彥蓉提供情形認定如前,再參諸載有虛擬字號之紙條上,併載有其他經本人同意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詳參證人莊鵬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是不能排除虛擬字號亦來自其他友人提供,而被告誤認為戴智裕之情形,難認被告明知該字號為虛擬產生而使用,故本院就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永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