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系爭提款單上之印文,核係被告盜蓋被害人所有之印章後當然所生之結果,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被害人前往大陸地區,交付存摺、印章予其保管之機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密集至郵局填寫提款單,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擅自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總計詐得新臺幣107,000 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願分期賠償上開款項,但被害人大陸地區之女即韋秀鳳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已陷於類似半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伊將於103年1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等語(見偵查卷第119至120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曾私下告知韋秀鳳,被告可以挪用1、2萬元,多的不能用等情,亦經韋秀鳳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9 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既已交由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單上之印文亦為被害人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