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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系爭提款單上之印文,核係被告盜蓋被害人所有之印章後當然所生之結果,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被害人前往大陸地區,交付存摺、印章予其保管之機會,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密集至郵局填寫提款單,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擅自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總計詐得新臺幣107,000 元,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願分期賠償上開款項,但被害人大陸地區之女即韋秀鳳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已陷於類似半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伊將於103年1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等語(見偵查卷第119至120頁),致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曾私下告知韋秀鳳,被告可以挪用1、2萬元,多的不能用等情,亦經韋秀鳳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9 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既已交由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單上之印文亦為被害人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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