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之
- 指定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殘有海洛因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立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訴追條件及累犯之事實補充、更正:(一)林立之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號、94年度毒聲字第8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5年95年1 月6 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5年6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林立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 號、第863 號、第1101號等判決先後各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8 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說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房間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且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至已取得其尿液之驗尿結果後,方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偵查機關發覺查獲,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晶體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該包夾鍊袋,經驗上可認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再者,被告被告自承係以扣案吸食器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摻混施用,且係以燒烤方式為之,是該吸食器在毒品燒熔作用後,應亦已殘有各該毒品因難以析離,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