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883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42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1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