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 號、98年度花簡字第863 號、98年度花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7 月,於101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 月18日12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頂好超市騎樓,持現場施工工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謝百益所有之娃娃機4 臺及投籃機2 臺,竊取機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百益報警處理,林立之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前,於102 年8月1 日因他案為警調查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百益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林立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百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本案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本案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量其所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螺絲起子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