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之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號、98年度花簡字第863號、98年度花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 月,再因竊盜,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將上訴駁回,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四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晚間9 時許,見楊明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0 號住宅無燈火照明且於該屋外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先持石頭投擲該屋屋頂產生聲響,見屋內未有住戶外出查看,便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該屋上之鋁門窗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得楊明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多元、錄影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及遙控器1副,再以該副鑰匙為竊車工具,發動上開楊明勳所有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至上開住宅採獲林立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立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勳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各1 份及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侵入他人住所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更造成被害人住所遭他人闖入之精神上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情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協奇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