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之
- 選任辯護人
-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20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之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玖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參柒玖公克、零點貳捌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貳公克、零點零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花簡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花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確定在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至101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之海星高中對面之便利商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959公克,驗餘淨重0.03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0.2379公克、0.2897公克,驗餘淨重0.0162公克、0.0689公克)而持有之,並於侵入林明媚管領之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住宅行竊時,將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藏放在該住宅內(詳下述( 二) )。嗣上開住宅之管理人林建振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覺上開住宅之窗戶遭拆卸,懷疑該住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該住宅房間發現林立之相片及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林明媚管領之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住宅外,因該住宅窗戶外之防盜格子鋁條與牆面接合處鬆脫而形成縫隙,林立之乃徒手用力將該鬆脫處之縫隙空間弄大,復因該處窗戶未上鎖,即由該處爬窗侵入上開住宅,並以徒手搬運置放在該住宅內之林明媚管領之聲寶轟天雷42吋電視1 臺、飲盡洋酒10瓶之方式竊取聲寶轟天雷42吋電視1 臺及洋酒10瓶得手。嗣上開住宅之管理人林建振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覺上開住宅之窗戶遭拆卸,懷疑該住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林建振發現聲寶轟天雷42吋電視1 臺及洋酒10瓶不在屋內,又經警於該住宅房間發現林立之相片,而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底某日凌晨1、2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與民族路之路口,並對該處停放之阮意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撿拾現場石塊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打開車門侵入車內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阮意芸管領之行車紀錄器1 臺(廠牌:導航王,型式:DTN-3DX11,顏色:白色,螢幕尺寸:5吋)。嗣林立之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經警借提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遂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媚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立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林建振於警詢中證述在告訴人林明媚管領之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住宅房間發現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人林明媚於警詢中證稱在上開住宅內發現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非其所有之物等情節相符(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頁至第8頁),另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2 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3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號住宅現場圖各1份、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住宅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8頁)。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林明媚、林建振於警詢中證稱原放置在林明媚管領之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住宅內之聲寶轟天雷42吋電視1 臺及洋酒10瓶遭竊、在該住宅內擺放被告所有之物之情節相符(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住宅現場圖各1份、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號住宅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被告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意芸於警詢中證述之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廠牌:導航王,型式:DTN-3DX11,顏色:白色,螢幕尺寸:5吋)遭竊之情節相符(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9 頁),並有與遭竊之行車紀錄器同款式之行車紀錄器網頁翻拍照片1 張、竊案發生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6張在卷可證(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次購入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證人林建振於警詢中證稱: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之屋主為林明媚,目前居住在臺北地區,林明媚於101 年10月份託伊看管房屋,並交付大門鑰匙給伊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證人林明媚於警詢中復證稱:伊人都住在外縣市,不一定何時回來,除非是有特殊情況,才會回家看看,順便整理家裡(即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房屋);扣案物品都不是伊的,伊想應該是林立之的,該房間是伊回來時所睡的房間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綜合上開各證人證述,可知屋主林明媚平日雖未住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房屋,但若有事需返回秀林鄉,其仍會居住在該房屋內,是該房屋係供林明媚居住之房屋,核屬住宅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住宅窗戶外之防盜格子鋁條與牆面接合處已經鬆脫,其乃徒手用力撐開該鬆脫處而產生縫隙後,經該縫隙及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該住宅內(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經由窗戶侵入花蓮縣秀林鄉佳民80之2 號住宅之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疑。依前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另案借提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 三) 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於其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犯罪事實欄一( 三) 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向毒販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或販售予他人藉以牟利,且購入毒品後尚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扣案,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前於93、94、98、99、102 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竟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為滿足個人私欲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所為顯無足取,兼以被告將竊取所得之聲寶轟天雷42吋電視、行車紀錄器各1 臺均拿去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而竊得之洋酒10瓶則遭被告飲用無餘,致上開竊得之物品皆無法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其竊盜犯行不僅危害告訴人家宅安寧,亦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再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怪手司機、每月收入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中有三名幼子、年邁雙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959公克,驗餘淨重0.034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0.2379公克、0.2897公克,驗餘淨重0.0162公克、0.0689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 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平板電腦1 臺、手機2 枝(廠牌分別為ACER、LG)、針筒3 枝及毒品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