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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鴻達粘柏富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8號、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銘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日凌晨 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 消費時,於離去之際遇李國豪,徒手掌摑其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國豪恫稱:不要在花蓮出現,否則見一次便打一次等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邱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詞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曾在御花園KTV 遇過被害人,於101 年6 月3 日遭被害人持刀砍傷後才認識被害人,此前未曾見過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國豪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訴遭被告掌摑,並受恫嚇乙節在案;然核諸其於101 年12月17日警詢時陳稱:曾遭被告毆打2 次,第一次係於100 年 9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伊與友人邱裕勝前去好樂迪KTV 唱歌,離開之際在3 樓遇到呂學銘、宋致賢、詹耀庭等約 5人,遭其等無故以拳頭毆打頭部,致伊右眼上方流血,頭部、胸部均有瘀傷,手腳亦均有擦傷,並對伊恐嚇稱不要出現在花蓮,否則見到一次便毆打一次,被毆打前曾看過其等,然並無交談;其後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與邱裕勝到御花園KTV 唱歌,又遇到被告及其帶同之人約8 位,被告見伊便教唆同行之人毆打伊,並稱不是已經告知若見一次便毆打一次,此次遭以拳頭毆打頭部,無瘀傷,然至翌日仍疼痛,伊友人均經被告等人嚇阻停留在包廂內,故未目睹過程等語;復於103 年1 月23日、同年 5月9 日偵查中表示:100 年9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在御花園KTV 遭被告掌摑,導致臉部紅腫,尚對伊稱不要出現在花蓮,不然見一次便打一次,與被告並不認識,當時伊原係在KTV 包廂外講話,被告應係看伊不順眼,便無故毆打伊,尚有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在場,然僅被告動手及出言恐嚇;第二次係於101 年1 月間,在好樂迪KTV ,被告步出包廂,適遇伊在大廳門口,被告與一群人圍住伊,被告對伊說已要伊勿出現在花蓮,便與另外2 名伊不認識之人一同毆打伊,被告打伊兩巴掌,另2 人則以拳頭打伊腹部,其等毆打完便離去,伊腹部略有紅腫,臉部狀況則不知因飲酒或遭毆打所致,友人邱裕勝有目擊上開伊遭毆打及恐嚇之事;無意追究其等傷害犯行,未到醫院就診,然遭恐嚇後甚為恐懼,擔心遇到又被毆打,之後時常晚上無法入眠,事發後半年便到國軍805 醫院精神科就診迄至 103年1 月間;期間於101 年6 月3 日凌晨1 時許,經過被告住處又遭責罵,氣憤之下遂持刀砍傷被告,之後係委託張睿宏透過市民代表魏鈺晟找被告和解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指陳:在好樂迪KTV 、御花園KTV 遇見被告等人各約 1、2 次,曾在該2 店與被告發生衝突,然不知在哪家 KTV之衝突發生在先,2 次均係遭被告打巴掌,亦均係伊等先行離去,故不知被告歐打伊後係繼續在KTV 停留或是離去;其中1 次尚有另1 名在被告旁側之人打伊腹部,其他人均無出手歐打伊,此前與被告間並無糾紛,不知何故打伊;2 次中有1 次在好樂迪KTV 店門口,被告與約3 、4 人將伊圍在牆角,當時被告尚且罵伊,要伊不要再讓其見到,否則見一次便打一次,不知邱裕勝位在何處及有無聽到被告講此話,僅記得邱裕勝在伊旁邊距離約3 至5 步處,,在圍住伊之人再外,且於伊遭毆打前剛被圍住之際,曾向被告該群人講話,對話內容則不復記憶,邱裕勝有見到伊遭被告掌摑之事,但未做何事,被告打完後便散去,邱裕勝有與伊說話,已忘記內容,伊等隨後便一同離去,伊曾與邱裕勝提到被打之事;不記得被告在與伊發生之2 次衝突中是否均有講上開恐嚇話語,另次在御花園KTV 包廂外講話之際,遭被告打巴掌及恐嚇,邱裕勝應有在場見到此等摩擦,伊與被告在御花園KTV 時,確有接觸、交談;係因遭被告恐嚇,方會於101 年6 月3 日凌晨,在被告住處門口見到被告時,與之發生衝突;前於警詢時稱遭被告毆打時,因友人均經被告等人嚇阻留在包廂,故無人見到,應係指在御花園KTV 該次之情形;係101 年1 月第二次被毆打過後約半年至精神科就診;現關於遭毆打後如何回應、之後與邱裕勝一同離開或是返回包廂、邱裕勝於伊 2次與被告衝突時是否均在場等節,均已不記得等語;已見其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衝突時,地點究在御花園KTV 或好樂迪KTV ,該次僅被告一人毆打之或尚有被告以外之人亦出手毆之,其受傷部位僅臉部或尚有眼、頭、胸、手、腳等部位;又第二次與被告發生衝突時,係在御花園KTV 或好樂迪KTV 發生,該次係被告教唆同行之人毆打或自行毆打,有無毆打腹部或僅掌摑臉部,毆打其腹部之人僅1 人或有2 人,在御花園KTV 遭毆打時,邱裕勝及其他友人是否遭被告等人嚇阻在包廂內而未能目擊被告毆打李國豪之過程,或其中邱裕勝仍有目睹上開過程等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多所齟齬,能否採信,已須深究。

(二)再核之證人邱裕勝於偵查中所言:100 年9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與李國豪一同在御花園KTV 消費,伊步出包廂便見李國豪遭被告等一群人包圍,聽到被告要李國豪離開花蓮,並稱否則見到一次便毆打一次,被告尚且掌摑李國豪或毆打一拳,因動作甚快速,場面混亂,記憶不甚清楚,被告毆打、恐嚇李國豪後,一群人又繼續進入包廂消費,伊則以避免再遭毆打為由,招李國豪離開,伊等便一同離開;嗣曾聽說李國豪在上開遭恐嚇過後不到半年之某日深夜,在好樂迪KTV 遇到被告,伊趕到現場時,李國豪已從KTV 出來,被告一群人亦已經散去,伊詢問李國豪發生何事,李國豪回稱無事,要伊趕快離開,或係害怕留在現場會再遭尋釁,亦係擔心伊過於衝動而去找被告,伊等便一同離開,事後聽與李國豪同行之友人講稱當日李國豪又遭被告恐嚇等語;以及證人邱裕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御花園KTV 、好樂迪KTV 飲酒唱歌時,在包廂外見過被告,彼此並不認識,僅係聽聞友人提過此人;第一次看到被告係距今1 年餘、2 年以前在御花園KTV ,李國豪邀約前去,伊抵達時見李國豪及約3 、4 名伊不認識之人已在包廂內飲酒唱歌,伊在該處待約1 小時餘,期間曾於獨自至樓下購買飲料之途中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距離伊等包廂門口旁幾步路之處,與多人一起,一群人在講話,李國豪與同行之3 、4 名友人亦在包廂外,李國豪及其友人與被告該群人並無接觸或交談,伊買到綠茶後返回包廂之際,見被告該群人已不在包廂外原處,李國豪及其友人則已在包廂內,因在場有人表示由其付帳,故再過約10至15分鐘,伊便與李國豪一同先行離開,當時約凌晨0 時許,其他人則繼續消費,與李國豪係各自騎乘機車離開,伊直接返回住處,睡醒後因之前離開御花園KTV 時見李國豪心情不佳,故詢問李國豪發生何事,李國豪才將前日發生之事告訴伊;另次亦係要找李國豪唱歌,進好樂迪KTV 時,在門口見到被告及其友人,應該係正要離開,伊未看到被告等人有無走出好樂迪KTV ,便直接上樓,進入包廂時,李國豪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已在其內,過程中李國豪時常進出包廂,每於飲酒後便會如此,亦因其認識之人甚多,時會前去其他包廂,之後因家人持續撥打電話聯絡伊,故在好樂迪KTV 待約半小時便離開,該次僅在剛進入好樂迪KTV 時見到被告,過程中並未再看到被告,似係於好樂迪KTV 唱歌後見到被告臉上受傷,詢問之下,被告答稱係車禍;偵查中稱見聞李國豪遭被告毆打、恐嚇之過程,實則係聽聞李國豪轉述,便依之講出,並非伊親自見聞,在御花園 KTV該次僅聽到被告那群人講話甚大聲,且不知講話內容等語;不僅可見證人邱裕勝關於究竟有無親自見聞被告毆打、恐嚇李國豪抑或係聽聞李國豪轉述,在御花園KTV 有無見到被告與被害人接觸或交談,甚至毆打、恐嚇等情,先後所述不一;又較之上開李國豪之證詞中,其2 人關於邱裕勝有無見聞被告毆打、恐嚇李國豪,見聞地點在御花園KTV 或好樂迪,是否被告與李國豪間之2 次衝突均曾目擊,李國豪遭被告毆打後是否先於被告離開KTV 而不知嗣後被告去向或如邱裕勝於偵查中所言尚能到被告等人返回包廂繼續消費之過程,李國豪在御花園KTV 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究竟係近凌晨0 時許或凌晨2 時許,日期係距103 年11月審理時前約1 、2 年或距審理時已逾3 年之100 年9 月間、李國豪在御花園KTV 究竟有無與被告交談或接觸等部分所為之陳述,更屬迥異,職此,非僅可見被害人李國豪之指訴本身存有瑕疵,證人邱裕勝之證詞亦有矛盾,復與李國豪所陳內容未盡相符,饒難據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人之記憶雖不免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淡忘,然被害人既稱因此感到畏懼,並至精神科就診,顯然此事肇致其甚大之壓力,又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次數為二,非多達數十次,始較易有混淆錯置之情形,且其主要係遭被告掌摑、出言恫嚇,發生時間尚暫,其亦無遮擋情事,視線應無阻礙,即並非遭眾人圍毆,而處於僅能盡力防免自己身體重要部位,難以區分下手者為誰及究竟是何人毆打其何處之情形,則其就該2 次之各別情狀,應非不能辨別,縱細節部分難免有所出入,仍應不致於如前引用其歷次之陳述,關於前揭其遭毆打、恐嚇之主要、重要事項,前後做出內容相左之陳述,其證詞翻覆,是否符實,殊堪存疑;又果如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本案遭被告掌摑,方會於101 年6 月3 日持刀砍傷被告,因該案接受調查,為呈現前因後果,才將經過1 年餘之本案講出,當時尚記得遭毆打之時間、地點及動手之人,現因事發後曾服用安眠藥,已不記得等語;則其距離案發時最近之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因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記憶未受其後服用藥物之情形影響,而屬最貼近事實,然其於該次警詢時所指先後 2次遭被告掌摑之地點,適與證人邱裕勝因於本案首次應訊即103 年4 月10日偵查時所證地點相反,反而證人邱裕勝該次所稱第一次係在御花園KTV 乙節,始與被害人於 103年1 月23日偵查中所述地點相同,參以被害人自承本案事後曾與邱裕勝談及此事,已徵被害人縱非故與證人邱裕勝串偽,仍難排除邱裕勝因聽聞被害人談及此事,其記憶及陳述恐不自覺於無形中受到影響、干擾之可能,亦堪認邱裕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言係聽聞被害人轉述乙詞,並非全無可取;另衡之被害人陳稱其於101 年6 月3 日見到被告,思及遭掌摑受辱之事,乃持刀砍傷等情,可認被害人遭毆打後心有不甘,甚直至數月後均無法釋懷,方會於101 年6 月持刀砍傷被告,則依被害人、證人邱裕勝所述上情,被害人先後在御花園KTV 、好樂迪KTV 遭被告掌摑時,並未提及被告等人有何持有刀械武器之情事,而被害人該方又有數名友人一同在KTV 包廂內唱歌,是否會甘於無端受辱,而未糾眾再找被告質問何以無故毆之,卻長達數月後又遇到被告,才想報此仇怨,堪認被害人所指情詞,非無違乎常情之瑕疵;同理,觀諸證人邱裕勝於偵查中證述:伊前往好樂迪KTV 與被害人會面後,被害人對之稱無事,要儘速離開,或係慮伊過於衝動而去找被告等人等語;亦可見依被害人對邱裕勝之瞭解,若非被害人勸阻,邱裕勝氣盛之下可能找被告問事,為被害人出頭,則其會否如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在好樂迪KTV 該次見遭被告毆打時,與之不過距離3 至5 步,卻袖手未做他事,縱或因慮一己勢單力薄,未敢趨前阻止,然亦應可報警或找其他友人協助,何以竟在旁待被告毆打完被害人,自行罷手離去後,始與被害人一同離開,凡此,俱愈徵被害人及證人邱裕勝等人之證詞存有矛盾,洵難逕予採取。

(四)另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曾稱:因遭被告恐嚇,內心恐懼,害怕遇到再被毆打,時常夜難入眠,事發過後半年便至國軍805 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前於偵查中稱「事發」係指第二次遭被告毆打該次等語;而經本院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檢送李國豪就診紀錄及病歷,觀諸其病歷紀錄單記載「擔心法律案件(持刀傷人),睡前會一直想東想西」、「下週一開庭,民事以20萬和解,偶會飲酒. . . 」、「因傷人賠償20萬元,但對方因案服刑中,須至監中向對方取得撤訴書」;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殺人未遂,因看對方不順眼故和朋友一起去砍對方」;住院病歷用紙記載「因流彈和殺人未遂事件,始有失眠的問題」、「1 年前在KTV 遭流彈殃及」、 「worry about法律案件(入伍前持刀傷人,待判決中)」;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報告記載「101/09~101/10去朋友家喝酒,因被一群人看、罵,故找朋友持刀砍人,故有殺人未遂的案底,自此有睡不好、頭痛現象」;護理紀錄記載「約2 年前也是因為和朋友出去唱歌,出包廂時被隔壁包廂射出來的流彈打中左小腿S/P ,於101 年約9 、10月份去朋友家喝酒,準備回家出巷子時因被一堆人看、罵,故憤而找朋友一起持刀砍人,之後警方到家中抓人也到案過一次,故有殺人未遂的案底,自此之後開始睡不好(晚睡)、頭痛」,可見所以導致其至精神科就診之主因應與其持刀砍人因而涉及刑事案件,並留有相關紀錄乙事較具關聯,能否歸因必係出於被告毆之、恫之,甚有疑問,職是,便無由以其曾至精神科就診乙節,反推被告確有恐嚇、毆打李國豪之舉;況且,其於應診時非僅未曾提及遭被告掌摑及恐嚇之事,甚直陳其持刀砍人或因「看對方不順眼」、或因在友人住處飲酒後,「準備回家出巷子時因被一堆人看、罵」,與前述其指稱所以持刀砍被告,起因出於2 次在不同KTV 遭被告掌摑、恐嚇等情,大相逕庭;尤其,據上開資料可知李國豪其係於102 年6 月27日由部隊長官陪同至該醫院就診,自述係首次至精神科就診及住院,其後便住院至同年7 月19日初院,非惟足認其稱於101 年1 月間被毆打、恐嚇後過約半年(即約101 年7 月間),因仍存恐懼,乃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詞,與其實際就診時間差距近1 年,所述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亦可徵苟其因2 次遭被告毆打、恐嚇,乃肇致心理壓力,且程度嚴重至需要住院治療,當不會於100 年9 月、101 年1 月過後長達約1 年又5 個月之時間,始前往看診,其所言既與事實不符,又存有違常之瑕疵,饒無法驟然信之。

五、綜上所述,因本件被害人之所陳存有瑕疵,檢察官所舉邱裕勝之證詞不過證明被告或曾先後於相同之時段,與被害人均在御花園KTV 、好樂迪KTV 等處出現,無從補強被害人關於被告出言恫嚇或毆打等部分之指訴,自不能僅憑被害人片面且具上開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其餘同案被告丁文一、宋致賢、楊志軍、巫易書等人被訴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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