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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偉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大偉前因(1)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2) 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花簡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3)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3)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與(1)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 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大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6月3 日上午10時至下午3 時許之間某時,利用施工之鷹架攀爬至陳秀娟管領之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0 號2 樓後,破壞房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1 台,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林春蓮發現該處門窗開啟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住宅2 樓房間內採獲指紋,經鑑定後為黃大偉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大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娟、證人林春蓮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 頁),卻未能以其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再犯本案同質性之加重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其素行非佳及其對法律規範漠然之心態,並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參以被告稱本次僅因與女友爭吵心情不佳,而為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1頁),益見其犯罪動機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協助被告聯絡被害人,惟均未能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未婚、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第27頁)及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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