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七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七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與裕民路口,僱請不知情之巫有盛、莊豐陽二人駕駛吊車竊取曾清標所有之貨櫃屋壹只(內有辦公桌椅、鋁門窗框、組合屋鐵架等物);另基於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市某處,各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查獲。」證據欄應補充「竊盜部分:被告之自白,證人曾清標、巫有盛、莊豐陽之證言,現場照片六張,贓物領據壹紙。吸食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成績書二紙。」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普通竊盜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巫有盛、莊豐陽二人,應屬間接正犯。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與累犯部分遞加之,並與自首部分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所犯數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與累犯部分遞加之,並與自首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