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廖曉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718 、719 、720 、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大偉前因(1)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2) 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5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嗣經本院二審簡易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3)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3)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與(1) 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俊良( 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手法及分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得手( 均已發還所有人) 。

二、查獲經過:附表編號1 係經警方調閱監視紀錄,合理懷疑林俊良涉有犯罪嫌疑,經詢問林俊良坦承不諱,並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2 、3 竊盜犯行前,在承辦員警王宥騫詢問時自首犯罪,並供承附表編號1 至3 均係與黃大偉共同竊盜,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大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共同行竊經過情形、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詩淵、徐櫻瑜、鄭世雄於警詢時指證車輛遭竊經過大致相符,復有林俊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確認資料各1 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照片24張、監視紀錄擷取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大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之刑,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黃大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林俊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賺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以被告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案,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3 年,素行非佳,渠屢屢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為代步、未與被害人和解、參與犯罪之分工為把風、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人王詩淵等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車輛均經被害人領回、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現從事綁鐵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未婚無子,收入主要供己花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3月│花蓮縣吉│王詩淵│車牌號碼      │黃大偉與林俊良見該址│黃大偉共同犯竊盜│
│    │21日凌晨│安鄉福興│      │2199-SN號自用 │房屋之車庫鐵捲門開啟│罪,累犯,處有期│
│    │5時許   │二街12號│      │小客車(已發還)│且車上插有鑰匙,即由│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黃大偉把風,林俊良下│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手竊取發動後,2人共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乘該車離去。        │                │
├──┼────┼────┼───┼───────┼──────────┼────────┤
│2   │101年5月│花蓮縣吉│徐櫻瑜│車牌號碼      │由黃大偉負責把風,林│黃大偉共同犯竊盜│
│    │7日晚上 │安鄉慶豐│      │JE-5526號自用 │俊良則以自備鑰匙(未 │罪,累犯,處有期│
│    │10時至12│九街106 │      │小客車(已發還)│扣案)竊取發動後,2人│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之間某│巷巷口  │      │              │共乘該車離去。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1年5月│花蓮縣吉│鄭世雄│車牌號碼      │黃大偉與林俊良共同竊│黃大偉共同犯竊盜│
│    │8日凌晨 │安鄉吉昌│      │3790-VQ號自用 │取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 │罪,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  │三街25巷│      │小貨車(已發還)│客車後,因為警發現追│徒刑參月,如易科│
│    │        │16號前  │      │              │捕,2人隨即將該車棄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置路旁,再於左列時、│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地,見3790-VQ號自用 │                │
│    │        │        │      │              │小貨車插有鑰匙,即由│                │
│    │        │        │      │              │黃大偉把風,林俊良下│                │
│    │        │        │      │              │手竊取發動後,2人共 │                │
│    │        │        │      │              │乘該車離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