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學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學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學瑞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次日清晨7時許止之某時段,在花蓮縣花蓮市,沿途拉扯停放於路邊自小客車車門把手,適逢劉意凡所有停放於花蓮縣○○市○○○街 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詳卷)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670 元後逃逸,嗣經劉意凡發覺遭竊報警,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這一件不是我作的,在警局時員警有給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就說那個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證人劉意凡於警詢中證稱:於103年3月17日晚上9 時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住處前,於次日早上7時許,我發現放置車內之1,670元遭竊,失竊財物是一名學生所繳交之制服費用,大多為五十元硬幣,另有兩枚十元,因為硬幣比較不方便攜帶,所以我才放置於車內,當時應該是我忘記上鎖,才遭竊賊入侵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居住於花蓮市○○路0000號隔壁空屋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另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竊嫌之行經路線之起點為民權六街、中美三街、府前路之交岔口,有路口監視器紀錄比對研判竊嫌所行經路線在卷可參。再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竊嫌特徵為一男子、蓄長髮並綁馬尾、穿著深色大衣式外套、長褲、拖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又於當日經警盤查被告身分並經被告主動提出身上財物,查得被告亦蓄長髮並綁馬尾、穿著深色大衣式外套、長褲、拖鞋,身上財物有三張百元鈔、三十枚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有比對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參。則竊嫌之行經路線之起點與被告居住地相近,而被告身體特徵及穿著不僅於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且其身上財物多數為50元硬幣亦與前開證人劉意凡證述其失竊多數為50元硬幣相符。是足認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竊嫌為同一人,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卷內所有的照片包括在警局拍的照片都不是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所盤查之人是我本人,當時我是身穿大衣式外套、穿著拖鞋、蓄長髮、且臉部留有明顯疤痕等語,核與警局所拍攝照片身體特徵及穿著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審視被告之面容,除已無長髮外,其餘均與警局所拍攝照片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03年3月17日21時許等語,惟上開時間係被害人停車之時間,業如前述,另被害人於警詢亦明確指稱於翌日清晨7 時許,才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足見被告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之時間應係103年3月17日21時許至翌日清晨7 時許內之某時點,起訴書上開所指被告行竊時間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及9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7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犯本次竊盜案件,雖其手段尚堪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僅1,670 元,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歷次前科判決,其歷次竊盜所為之手段均與本次相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4號、95年度易字第1527號、97年度簡字第392號、98年度易字第502號、98年度簡字第121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2號、99年度易字第30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因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入監服刑後,知所悔悟,改過遷善,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一再以相同方式為竊盜犯行,是若不科以重刑,顯難達刑法教化之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