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祥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3時49分許,徒手攀爬踰越李元彰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住宅1樓後方圍牆後,自後門 (未上鎖)進入李元彰上址住宅內,著手從1樓至3樓走廊逐樓搜尋財物,惟因未覓得值錢財物致未竊取得手,而於同日 3時54分許,從 1樓大門離去。嗣經李元彰調閱屋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追查,適承辦員警因偵辦另案竊盜案件,發覺係林哲祥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哲祥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哲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元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後已著手竊取財物,然因未覓得財物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102年間起已有2件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年青、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錢營生,僅因一時貪慾,以行竊方式滿足所需,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甚且侵入住宅行竊,破壞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不小,並進而使居住其內之人,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安住身心,惟念及其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以犯罪之目的、手段、未竊取任何財物,家庭支援功能不彰,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冀望被告日後早日擺脫心理陰霾,及時照顧自己,規劃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