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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現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現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現琪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5時 40分,在花蓮縣○○市○○路 000號特力屋旁之停車場,見鄭敏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關,駕駛座上放有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 16萬元、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駕駛座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逃逸,並取出上開現金花用,其餘物品丟棄於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嗣經警循線前往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陳現琪住處,於同年月23日15時 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剩餘之新臺幣(下同) 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敏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現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現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敏薇及陳格輝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 16頁至第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查獲照片 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120號各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第一案);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三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第四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五案);且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六案),又前開第三至六案,嗣經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6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七案);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第八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第九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第十案),前開第七至十案,嗣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拘役100日、有期徒刑3年、2年7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 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中102年5月21日至同年 8月28日係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103年8月1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品行難認良好。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於出監甫2月餘,因貪念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甚至於5日內即將16萬元花用殆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從事防水工程、尚需扶養73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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