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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若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若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陳若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之凌晨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3 樓住處內,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詢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員警於 103年9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3年10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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