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若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若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若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至90頁)。又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16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4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23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29頁、第3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項。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意旨,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於前案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具有特別之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見偵卷第 3頁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職業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8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