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裕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裕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11月24日確定。
㈡蕭裕澄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偵辦販毒案件,於105 年8 月10日通知其到場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蕭裕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最近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87年間云云(見1335號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30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2分為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並由被告親手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411),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4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1335號毒偵卷第11至12頁)。
㈡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3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手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128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28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1336號毒偵卷第4 至5 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 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依據Clarke'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 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2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及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35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0662ng/ml,有上開2 份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106 年5 月11日晚間8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至堪明確。
三、被告蕭裕澄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裕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7 月17日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