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雄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志雄前案紀錄部分:陳志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0日),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買受來源不明之贓物電動機車1 臺」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買受屬贓物之紅色電動機車1臺(不明人士於101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巷0 號之賴俊良住處前竊取賴俊良管領之上開紅色電動機車得手)」。
(三)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各1 份。另被告對於其取得本案紅色電動機車之來源,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1年5月15日,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向一個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以3 千元之價格購買所得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電動機車是「阿傑」來找伊時騎來停放在伊家的前面屋簷下,後來有人開車載他離開了,伊不曉得他為什麼沒有騎走,伊沒有買受該電動機車云云(見偵緝卷第4頁至第5頁)。經查:被告對於「阿傑」為何將本案紅色電動機車騎至被告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之住處前之空地後未騎駛該電動機車離開,反係搭乘他人車輛離開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再考量電動機車係具有一定市場交易價值之物品,亦可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衡諸常理,若要取得此種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品,通常應付出一定代價始能占有且加以使用之,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係以3 千元之價格向「阿豐」購買本案紅色電動機車一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前揭紅色電動機車1 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本案紅色電動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
9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1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
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買受來源不明之贓物
電動機車1台。嗣於101年5月22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賴俊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於警
詢中辯稱:該車是伊以3,000 元之代價,自一位綽號「阿豐
」之男子處購得;復於偵查中改稱:該車是一位綽號「阿傑
」之男子騎來停放在伊家門前屋簷下,伊現在無法聯絡他,
也不知道為何他沒有騎走云云。經查,上開電動機車係告訴
人賴俊良於101年5月8日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里○○街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可見於被告住處所查獲
之上開車輛應為贓物無訛。再者,依卷附之現場及失竊車輛
照片3張,該機車之鑰匙孔已遭人為破壞,而被告係一智慮
成熟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及能力就該機車恐係來路不明豈
有不知之理,是其對該機車之來源為盜贓物實難推諉不知。
此外,一般人購買機車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買受
人必會要求出賣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知悉出
賣者為何人或行號或以正常程序辦理過戶登記,以免購得來
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僅以3,000元之低
價,在非交易機車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
得上開機車,則其主觀上應明知該車輛為贓車無誤。從而,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竊取上開機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機車之
犯行,要難僅憑被告買受該機車之事實,即遽論該機車必係
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涉嫌
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