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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雄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志雄前案紀錄部分:陳志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30日),於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買受來源不明之贓物電動機車1 臺」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買受屬贓物之紅色電動機車1臺(不明人士於101年5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巷0 號之賴俊良住處前竊取賴俊良管領之上開紅色電動機車得手)」。

(三)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24號搜索票各1 份。另被告對於其取得本案紅色電動機車之來源,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1年5月15日,在其當時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向一個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以3 千元之價格購買所得等語(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電動機車是「阿傑」來找伊時騎來停放在伊家的前面屋簷下,後來有人開車載他離開了,伊不曉得他為什麼沒有騎走,伊沒有買受該電動機車云云(見偵緝卷第4頁至第5頁)。經查:被告對於「阿傑」為何將本案紅色電動機車騎至被告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之住處前之空地後未騎駛該電動機車離開,反係搭乘他人車輛離開一節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再考量電動機車係具有一定市場交易價值之物品,亦可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衡諸常理,若要取得此種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品,通常應付出一定代價始能占有且加以使用之,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係以3 千元之價格向「阿豐」購買本案紅色電動機車一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前揭紅色電動機車1 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本案紅色電動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道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
    9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1年5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
    0巷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買受來源不明之贓物
    電動機車1台。嗣於101年5月22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上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賴俊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於警
    詢中辯稱:該車是伊以3,000 元之代價,自一位綽號「阿豐
    」之男子處購得;復於偵查中改稱:該車是一位綽號「阿傑
    」之男子騎來停放在伊家門前屋簷下,伊現在無法聯絡他,
    也不知道為何他沒有騎走云云。經查,上開電動機車係告訴
    人賴俊良於101年5月8日6時30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里○○街00巷0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可見於被告住處所查獲
    之上開車輛應為贓物無訛。再者,依卷附之現場及失竊車輛
    照片3張,該機車之鑰匙孔已遭人為破壞,而被告係一智慮
    成熟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及能力就該機車恐係來路不明豈
    有不知之理,是其對該機車之來源為盜贓物實難推諉不知。
    此外,一般人購買機車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買受
    人必會要求出賣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知悉出
    賣者為何人或行號或以正常程序辦理過戶登記,以免購得來
    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僅以3,000元之低
    價,在非交易機車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
    得上開機車,則其主觀上應明知該車輛為贓車無誤。從而,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竊取上開機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機車之
    犯行,要難僅憑被告買受該機車之事實,即遽論該機車必係
    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涉嫌
    之故買贓物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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