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戒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直徑7.9±0.5mm之土造子彈叁顆、直徑8.0±0.5mm之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直徑7.9±0.5mm之土造子彈5顆及直徑8.0±0.5mm之土造子彈3顆,置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0號5樓之1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其中直徑7.9±0.5mm 之土造子彈2顆、直徑8.0±0.5mm之土造子彈1 顆,業因送鑑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又起訴書原載乙○○尚持有彈匣1個、空彈殼1顆、不具殺傷力之底火75顆、槍管1只、滑套1個、撞針1只、彈簧3只、卡筍1 只等物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陳明予以減縮),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豐菊、江慶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並有卷附現場照片4 幀及經警查扣之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可資佐證。另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為7.9±0.5mm金屬彈頭,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為8.0±0.5mm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4359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持有前揭改造手槍 1支、子彈8顆,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揭槍、彈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可議,然其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刑章,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有槍彈欲供不法使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持有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直徑7.9±0.5mm之土造子彈3顆及直徑8.0±0.5mm之土造子彈2 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直徑7.9±0.5mm之土造子彈2 顆及直徑8.0±0.5mm之土造子彈1 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