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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 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林孝文因另案到花蓮分局製作筆錄,經警於同年月14日14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孝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 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31日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 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孝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3052808 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均影本各1紙。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孝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二案),強制工作部分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上開二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30號裁定,將第一案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與第二案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93年 7月27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後,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 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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