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一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過,復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連續在其花蓮市○○○○街二十五號六樓之十二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2、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第九八三號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花所總字第二四五八號函附之証明書(本證明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