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9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上址居所,再於同日12時20分許,警察徵得林孝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孝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孝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09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孝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 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詢陳稱毒品來源為廖文瑞,惟廖文瑞前已為偵查機關實行通訊監察在案,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故偵查機關已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廖文瑞,縱被告嗣後供承其毒品來源,仍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相符,要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孝文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