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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孝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搭載之張玉蘭持有毒品,由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8月7日20時2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33 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2月1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1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同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搭載之張玉蘭持有毒品,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被告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本件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林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兼衡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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